張貼日期:Dec 13, 2016 3:42:35 AM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於 102 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 3 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規定之股票者,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,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 3 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損失,餘額為正者,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。 該局進一步說明,營利事業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,其交易成本應依所得稅法第 44 條規定之先進先 出法、加權平均法等擇採計算,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另規定,股票持有期間之計算,應採 用先進先出法。
該局指出,日前查核某營利事業 103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,發現該公司證券交易所得之成本
選擇以移動平均法計算,列報證券交易所得 1,500 餘萬元,其中屬出售滿 3 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
160 餘萬元,依上開規定應計入基本稅額之證券交易所得為 1,420 餘萬元(未持有滿 3 年股票交易所
得 1,340 餘萬元加持有滿 3 年股票交易所得 160 餘萬元之半數),經查該公司出售滿 3 年以上股票
交易所得之成本,以移動平均法計算應為 140 餘萬元,惟該公司卻以 3 年前取得該股票之價格 80
餘萬元計算成本,因此高估出售滿 3 年以上股票交易所得約 60 餘萬元,致短計基本所得額 30 餘 萬元,遭國稅局核定補稅。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計算證券交易所得,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,以免遭國稅局補稅,影響自身權益。
(聯絡人:審查一科李審核員;電話 23113711-1213)